刘某,女,20岁,某市纺织厂工人。1989年3月,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每份400元,共计4000元,每月缴费5元。刘某指定其母亲为受益人。1991年6月,该厂发生火灾,刘某面部严重烧伤。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刘某发现自己面容已毁,遂于1991年7月3日服毒身亡。
保险公司应根据刘某死前烧伤的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但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是因为:被保险人面部被火烧伤属于意外伤害,而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构成保险责任,应根据其治疗结束后的情况来确定其伤残程度,但由于刘某在治疗结束前已死亡,无法确定其伤残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刘某的面部烧伤无法治愈,以此确定其伤残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刘某被火烧伤并未造成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自杀。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规定,自杀属于除外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对刘某的死亡不负保险责任。当然保险公司也不能因被保险人是自杀身亡而不负任何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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