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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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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各设区的市劳动局、省厅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福建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于2001年12月26日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福建省社会保险基金

各设区的市劳动局、省厅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福建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于2001年12月26日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福建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全省范围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情况的监督。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再就业基金、城镇就业补助费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四条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主要包括: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情况3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可靠性和保值增值情况;参保对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等。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户和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收入并入基金的情况和管理的效益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程序是否规范完善,有关手续资料是否完备;基金经办机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情况;基金是否按规定划拨到位情况;上级或纪检监察等部门交办的涉及基金问题的有关事项;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认为有必要实施监督的事项;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基金的回处情况。
第七条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屉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八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被监督单位应如实地向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谎报。
第九条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执行监督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方式包括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指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实地检查而实施的监督,可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
非现场监督是指检查、分桥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有关数据资料而实施的监督,可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常规监督是通过被监督单位按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的监督;专项监督是通过被监督单位按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的监督。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被监督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报送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健全举报系统,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根据被监督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和社会公众的反映,及时掌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行情况,并根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市、县(区)或单位的比例。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相互协调、沟通与衔接。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对有必要实施现场监督的单位进行登记立项,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对已立项的监督项目,可根据监督内容组成监督检查小组,制定监督方案实施监督。
(二)监督机构或监督检查小组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监督检查结束时,可将监督检查情况与被监督单位主管部门交换意见。
(三)根据检查结果,监督机构应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分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监督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规定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方式及时限;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专项报送数据的要求。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省及设区市监督机构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数据库,全面系统地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报告,针对具体情况分别提出监督意见和处理决定,送达被监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意见、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对查处问题不按规定纠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部门共同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罚款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三)不按规定标准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和虚报冒领的;(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五)未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未按规定程序使用基金;(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立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二十二条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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