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一生中会存在着各种意外风险的可能,我们能做的就是尽量降低、避免发生意外,同时也做好相应的准备,保障自己有应对的能力,比如说购买适当的意外险。
意外险是非常普遍的险种,在保险配置中几乎都是必选项,但是很多人并未必真正的了解它!
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身故、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通常包含以下责任
● 保障因意外导致的身故、伤残;
● 报销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治疗费用;
● 因意外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赔付津贴。
关于意外险,我们常常会对它有误解
把生活中的 “ 意外 ” 等同于意外险概念中的 “ 意外 ” 。
实际上,意外险的 “ 意外伤害 ” 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指的 “ 意外伤害 ” 是不能划上等于号的,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有其特殊的范围。
通常在保险合同条款里,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只有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才能构成意外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四者缺一不可,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以赔付。
次日四点左右,赵某的同事发现其状况不正常,拨打了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已经死亡。
2016年1月28日,赵某酒后意外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死亡证明,证明系意外死亡。
《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 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
赵某前所在公司为其投保了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其家属在申请理赔时遭拒赔,几经协商不下,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对赵某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开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
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 “ 酒后意外死亡 ” ,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 “ 酒后 ” 。
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在赵某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 人身意外伤害 ” 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身体明显、剧烈的侵害的客观事实。
其包括三层意思:
1.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2.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结果;
3.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原因,而被保险人遭受伤害是意外事故的后果。
致害物是指直接造成伤害的物体或物质。没有致害物,就不可能构成伤害。且致害物必须是外来的,如:器械的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精神方面的伤害等。
2.侵害对象:
侵害对象是指致害物侵害的客体。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
3.侵害事实:
侵害事实是指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如果致害物没有接触或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不能构成伤害。
经过以上案例的解析及人身意外伤害的解读,相信大家对于意外险的意外伤害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大家以后能够学以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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