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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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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为进一步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为进一步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的意见》(浙人社发[201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范围是在我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用人单位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当年度工伤发生的次数与参加工伤保险总人数的比例),核定其在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按以下考核指标确定:
1.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工伤保险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的90%确定;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小于150%的,工伤保险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50%,小于200%的,工伤保险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确定;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200%的,工伤保险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的150%确定。5.用人单位当年度被评为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建设A类企业,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10%的,在按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下浮5%。用人单位当年度工伤发生率大于10%的,在按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上浮10%。用人单位当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6个月的,下一年度缴费不进行费率浮动,仍按该用人单位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非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三、浮动费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规定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计入用人单位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并统计当年度该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发生的次数,分别作为计算该用人单位当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的依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建设A类企业名单。如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1.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3.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到新的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四、用人单位当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低于当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也不得低于该用人单位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
1.拖欠工伤保险费的;2.未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3.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五、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调整。六、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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