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海上保险的重要情况 由于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因此,法庭在具体判定有关案件时,常常是因地、因事、因人制宜作出不同的判决,例如在Associated Carriers v. Union lnsurance Society“Canton一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租船人是德国籍人,被认为这不是“重要情况”,而在Demetriades v.NorthernAssurance一案中,承保的船舶是希腊籍利益关系方,这一事实则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对“重要情况”不告知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是严重的,保险人根据这条就可以对保险标的遭受的灭失和损坏拒赔。即使保险人在发现被保险人未告知“重要情况”前已偿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他还可以在事后向被保险人索回已偿付的款额。而且,不告知“重要情况”的法律后果不仅适用于订定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样适用于保险单的受让人,因为受让人与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样的。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我国(海商法)将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分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两种。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而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有意还是无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一旦保险人作此选择,保险合同则自始无效,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损失一概不负赔偿责任,且对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也无须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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