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申请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协议的约束。因此,收货人对于货损货差索赔金额超过1万美元的案件,均应在当事船舶离开卸货港之前要求船东提供损失赔偿担保函。如果船东拒绝,收货人应申请当地海事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收货人海事请求权的行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海事法院对德国和荷兰籍船舶实行提单管辖权对等原则。例如1987年3月3日,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从德国进口828辆奔驰车散件,价值1600万美元,由德国籍“PEOUIA”轮载运抵大连港,经检验证明货损金额为54万马克。船方声称货物损坏是由于运输途中遭遇风浪,舱内部分箱件倒载所致。我方认为货损原因系船舶在开航前,船东未克尽职责,对货物捆扎不当所致,因此船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公司在接受货主权益转让后,与船方多次交涉均遭拒赔,我方于1988年5月3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法院责令船东提供货损赔偿担保函,直至扣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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