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因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海上保险法定的除外责任,也是任何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Negligence)也约定为船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这是中国船舶条款不同于协会船舶条款的地方。
如何理解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的身份也是本条一个重要的问题。众所周知,每个船东在航运活动中的法人身份是船公司,确定船东的故意行为和疏忽要看主管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的作用,如海监、调度、商务、船技等部门经办人员及经理人员的作用,以及他们所做出的决定或发出的指示在船公司中所起的作用。倘若他们的行为基本反映了船公司的意见和看法,那么就可确定他们是船东的代表,因其疏忽或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例如,船长向船技部门报告主机运行有轻微异常现象并提出及时检修,但船技部门主观地认为主机不会发生问题,不同意进行检修。结果船舶在下一个航程航行时,主机果真出现故障,使船舶失去动力,导致船舶损失。对于此种损失,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有些不直接管理航运业务的船公司委派另外一家公司代为管理,这种接受委任的船舶管理公司一般被认为是船东的代表。而船公司有时根据自己具体的业务需要派人员上船代替船长的指挥和管理船舶,这些人员也可被视为船东的代表。对于船东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引起的海损,保险人也不予赔偿。1995年ITC-H已经明确将船技主管部门及其岸上管理人员作为被保险人或船东看待。在1998年生效的ISM规则中,详细规定船长、船员需及时报告船舶的不良状况,而且详细规定了船东指定的监管人员的职责。被保险人指定的船技主管、管理公司或驻船代表被明确地看成是被保险人船东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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