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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二次赔偿交通事故当事人二次手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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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因为一场车祸而致伤残的许某,怎么也没有想到当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之后,自己二次手术还能得到应有的赔偿。2012年8月1日,河南省焦作中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因为一场车祸而致伤残的许某,怎么也没有想到当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之后,自己二次手术还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2012年8月1日,河南省焦作中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被告焦某赔偿原告许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7329元。2009年1月4日,原告许某被被告焦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焦某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0月26日,原告许某在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其伤情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2年1月15日,原告许某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2年5月15日,原告许某将被告焦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82240.50元。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又进行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存在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来讲,该项约定却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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