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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首设准入负面清单 四类人不能投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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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摘要】近年来,在保险业内外部环境不断优化向好的形势下,社会资本在投资主体身份、资金来源、资本结构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现象与新问题,急需新的制度予以规范。在此背景下,保监会修订了

  【摘要】近年来,在保险业内外部环境不断优化向好的形势下,社会资本在投资主体身份、资金来源、资本结构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现象与新问题,急需新的制度予以规范。在此背景下,保监会修订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首设准入负面清单 哪些投资人不够格

  最近一段时间,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多个场合旗帜鲜明地表态称:“要让那些真正想做保险的人来做保险,绝不能让保险公司成为大股东的融资平台和‘提款机’,特别是要在产融结合中筑牢风险隔离墙。”

  为此,《办法》建立了三项负面清单,包括哪些投资人不能“投”保险,哪些投资人不能“控”保险、哪些资金不能“投”保险,进一步明确了政策导向,严格投资人的准入条件,确保投资人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

  那么,究竟哪些投资人、哪些资金会被拦在门外?

  首先,以下四类投资人,不能“投”保险。一是,股权结构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二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三是,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行为的;四是,曾经投资保险公司,在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或漏报重要资料信息的,或者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重大责任的,或者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或者拒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

  同样,也有四类投资人,不能“控”保险。一是,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二是,在公开市场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的;三是,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四是,曾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的。

  此外,还有四类资金,不能“投”保险。一是,与保险公司有关借款;二是,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有关的资金;三是,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有关资金;四是,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从“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等具体条件来看,目前在近百家申请新设或参股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中,可能就有一定比例的特定行业背景的公司不符合要求。


  将股东划分为三类 单一股东持股上限降至1/3

  在明确了哪些投资人、哪些资金不能“投”保险或“控”保险之后,市场关心的是,究竟什么样的投资人可以进来,什么样的钱可以进来,什么样的方式可以进来。

  从《办法》来看,根据分类管理的监管原则,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三个类型,并明确了投资比例限制:一是控制类股东,持股比例20%至1/3之间;二是战略类股东,持股比例10%至20%之间;三是财务类股东,持股比例10%以下。

  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划分来看,此次《办法》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

  缘何将比例上限设定在1/3,接近监管部门的知情人士解释称,这是经过广泛征求业内意见并反复论证得出的结果,对保险公司来说,股权过于分散,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搭便车”心态等问题,制约公司发展;但如果股权过于集中,则不利于发挥股东之间的监督制衡作用,容易产生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甚至有可能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对保险资金安全性和保单持有人利益构成风险隐患。

  那么,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下调,是否会追溯至现有保险公司股权架构?一位接近监管部门的知情人士对上证报媒体人表示:“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不会对已经成立的绝大多数保险公司进行追溯,但是会对存在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窗口指导。”

  “进一步提高股东准入门槛的原则是,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确保‘保险姓保’。”据上述知情人士分析,这次主要严格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资质条件,如要求战略类股东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连续三年盈利等;控制类股东除需满足战略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要符合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资产负债率及财务杠杆率不得显着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条件。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和真实股东的穿透式监管,在注重股东资本实力、持续出资能力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对行业背景、个人素质、管理团队、既往投资情况等方面的考察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符合保险行业特点的理性投资心态和稳健经营理念。


  投资家数设“红线” 另有1至3年禁售期

  此外,社会资本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和所能投资保险公司的家数,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也是此次股权监管的关键点之一。

  《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首先是关于持股比例(关联持股合并计算):除规定单一股东不超过1/3之外,单一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超过5%、合计不能超过15%,而自然人、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能超过10%。不过,针对保险公司因为专业化或集团化经营需要投资设立保险公司,以及经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等特殊情形,《办法》作了除外规定,其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

  其次是关于投资家数:同一投资人成为(经营同类业务)控制类股东的只许1家,成为战略类股东的不得超过2家,成为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办法》同样对前述两种特殊情形做了除外规定,但同时明确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专业保险公司,其控制权5年内不得转让。

  除在事前抬高准入门槛外,对于已经成为保险公司投资人后的股东行为,《办法》也予以明确规范。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根据不同类别股东,设置了1至3年的股权禁售期。具体为:控制类、战略类及财务类股东,分别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2年、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在业内资深人士看来,一定时间禁售期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范投机性股东。目前,保险牌照相对仍属稀缺资源,一些社会资本抱着“炒牌照”心态发起组建保险公司,待开业后再溢价出手,这一急功近利的投资理念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转。

  《办法》同时强化了对相关风险隐患的审查措施和问责力度。通过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等一系列监管手段,建立了股权管理全链条审查问责机制,采用公众监督、股东承诺、章程特殊条款、严格问责等措施,有效防范治理风险。

  《办法》的重新修订,无疑为那些盲目投资保险业的资方敲响了警钟。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保监会将坚持从公众公司标准和风险监管的视角出发,继续完善保险公司股权监管体系建设,切实提升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监会欢迎社会各界广泛研提意见,并将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加快推进《办法》的后续立法程序。

  提示:保监会修订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于昨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核心内容包括:进一步严格股东准入标准,设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哪些投资人不能“投”保险、不能“控”保险;同时强化股权结构监管,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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