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车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样的行为成为肇事逃逸,而逃逸者也会视情节的严重程度而承受不同的法律制裁。去年10月,马鞍山交警大队就破获了一起肇事逃逸案件。
10月13日13时40分,和县交警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省道206线乌江卜陈加油站路段一人被货车撞伤,车辆逃逸。民警快速赶赴现场处置。经过现场勘查和走访目击者获悉,一辆货车将电动车撞倒后,略一停顿,加速向和马轮渡方向逃逸,仅记得车号为吉07-67,后面几位数不详。处置民警根据逃逸方向和车辆号牌信息,迅速研判信息。
14:20分,民警来到第二处窑头建材厂,民警首先对停放在厂内的几辆货车逐一进行检查。令民警惊喜的是,一辆悬挂吉07-674**的货车吸引了民警的注意,该车前几位号牌与群众提供的信息完全一致。经仔细勘察,该车左侧有新鲜的刮擦痕迹,并且粘有几条黑色漆痕,与被撞黑色电动车特征一致,据此判断该车有重大交通肇事嫌疑。但是,该车司机却不见踪影。民警随后联系了该厂负责人。14:34分,经联系,贵州籍司机罗某来到车前,面对民警的询问,司机开始低头不语。最终在铁的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撞人后逃离现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
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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