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Eric
导言 上周五,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我们也在上周六写了一篇逐条理解的文章,详见逐条解析《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新规解析专题,并对保险机构提了一些个人建议。这几天也与保险同仁进行了一些探讨,现就一些常见问题提出个人理解和分析。我们也建议,保险机构宜评估108号文的要求,结合自身渠道优势和特色,把握业务本质,积极调整业务模式与渠道策略,科学布局、合规经营,是挑战也是机遇。
一、线上业务是总公司的线上业务
我们理解,108号文是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13号令”)的实质性细化。将与互联网相关的人身保险业务细化为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纯线上业务”)和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的人身保险业务(“线上线下融合业务”)。
第一,“纯线上业务”是总公司的线上业务,108号文开宗明义地对此进行定义。纯线上业务的关健优势在于,保险公司总公司可扩展至未设分支机构的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业务优势需要与业务能力相匹配,这就要框定明确的业务平台(总公司自营网络平台),具备相应的在线业务能力(包括相应的基本业务条件、技术能力、在线运营能力和在线服务能力),限定符合互联网渠道特征的特定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这就要求保险中介机构是全国性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兼业代理机构),才能与全国范围内开展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销售服务的要求相匹配。
第二,“线上线下融合业务”,意味着融合了线下渠道(包括个人代理渠道、银邮代理渠道和专业中介渠道等)和线上渠道(或者线上形态)综合开展业务。“融合业务”撇不开线下渠道的介入(甚至主导),利用线下渠道开展业务就应遵守线下监管规则,就应严格受制于线下渠道对于分支机构设立的展业区域限制,就不能使用专为互联网渠道渠道量身打造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中介机构而言,都应如此。
第三,据此可得出,保险公司通过线下银保渠道并利用线上自营网络平台(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融合开展业务,就应当分别符合线上线下的监管规则,包括线下销售双录和线上销售可回溯,遵守“1+3”网点要求等。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线保险下专业中介渠道并利用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融合开展业务,也是如此,同样应当受制于经营区域的限制。换言之,我们倾向认为融合业务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展示线下保险产品,并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自主完成投保,但前提是客户不能跳过线下渠道径行在自营网络平台购买产品,否则就和“纯线上业务”边界不清,保险机构也无法确保线下双录的有效实施。实操层面,我们理解保险机构可进行入口限制,在从业人员线下完成推介并完成双路后,客户才能凭从业人员的自营网络平台的入口授权自主完成线上投保行为。
第四,“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究竟归属于线上业务还是线下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一概而论,要看业务本质,这也是保险机构的路径选择。举个例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线下渠道销售,并由客户利用手机银行完成线上投保行为,应属于融合型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双渠道监管。而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线下渠道销售,并由保险机构从业人员通过移动展业工具进行电子化录单,并非客户通过自营网络平台自主完成投保行为,我们倾向认为这属于实质的线下业务。
第五,于“纯线上业务”而言,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对特定的保险公司,不等同于一定能在全国范围内无限制的展业,要分产品类型来看,这在108号文第(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我们理解,该条规定既适用一般保险公司,也适用互联网保险公司。
二、线上业务是保险机构的线上业务
线上业务是保险机构的线上业务,而非个人的线上业务。
一是体现在从业人员的转发链接宣传上。从业人员转发链接的行为定性,我们也支持是否与与费用奖励挂钩的评判标准。如果从业人员转发链接产生了佣金,宜认定为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从而认定为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如果从业人员转发链接未产生费用,宜认定为保险机构的销售行为,从而认定为线上业务。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相对较为科学的行为控制和费用控制方式。
二是体现在客户服务人员在线提供咨询服务上。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可应消费者要求在线提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咨询和服务,我们理解这种服务应当是被动式的问答式服务,这就要求客服人员不得主动营销,不得混淆销售行为和客户服务行为,再次体现线上业务是保险机构的销售行为。相应地,客户服务人员的薪资不得与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挂指标挂钩,切断销售激励压制主动营销动机。
三、关于“调整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的理解
108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如需调整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的,应在自营平台、代销中介机构自营平台及各产品销售页面提前10日连续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业务范围调整决定、原因及服务保障措施等,调整工作应于每年4月1日前全部完成。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收窄的,还应通过有效途径对已投保客户专门提示。”
我们倾向认为,“调整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应指保险公司调整上线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类型。首先,监管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明确保险公司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包括: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及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其次,108号文附件2对“业务范围调整情况及相关保障措施”和“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情况”进行了区分,应也可推出调整业务范围是指调整产品类型,而非具体产品。
四、关于108号文过渡期的理解
我们理解,过渡期是针对存量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整改过渡和定价回溯机制的试运行过渡,并非针对新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过渡。108号文自下发之日即已施行,自此新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新上线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的都应遵守108号文的规定。
监管答记者问时已经就此予以明确:“为确保保险机构有序整改、平稳过渡,保持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稳定供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知》设置了过渡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执行,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提前完成整改。《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新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须符合各项条件和规则。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存量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整改,不符合《通知》有关条件的主体和产品2022年1月1日起不得通过互联网渠道经营。关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通知》规划了一年的试运行期,以便调整有关指标参数,保障回溯机制运行顺畅、科学有效。”
五、关于“十年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理解
108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我们理解,“十年以上”,包含本数。监管在答记者问时指出,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包括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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