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商纠纷实务
裁判规则
1.关于自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案涉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文义理解,火灾可以理解为因失火造成的灾害,并不区分起火原因为机动车自身或外来火源,但在案涉保险条款释义中,已就火灾、自燃的概念分别作出了明确解释,火灾为机动车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燃烧,自燃为机动车本身原因引起的燃烧,该定义清楚无歧义,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两者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火灾责任的相关复函精神一致。中鼎公司认为,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才存在除外责任情形,火灾责任当然包含自燃,但此主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含自燃引起的财产损失。2.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属于自燃。保险条款中对自燃释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中鼎公司认为,车辆是在轮胎爆胎后与路面滑移时产生摩擦阻力产生大量的热量,导致起火燃烧,不属于自身原因,所以不符合自燃的特征。对于案涉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在一审中,经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系因供气系统养护不到位,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引发车辆起火燃烧,该起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燃情形。同时,机动车保险合同示范文本,多年来并无多大改变,中鼎公司作为运输企业,应了解行业保险惯例及险种,如认为车辆损失险不足以覆盖损失风险,可通过附加投保相应自燃险种,以防范风险,减少损失。其未投保自燃附加险,故无权向保险人主张因自燃造成的财产损失。
裁判案例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管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合一审在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苏J 特种车辆系因供气系统养护不到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致损失产生,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为苏J 特种车辆投保自燃险,且自燃也不在双方约定的“特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在焦点一中认定“该起火燃烧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正确,但一审法院却在焦点二中对“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进一步审查,且认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有关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投保人进行约定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中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2011年11月15日施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1)》第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涉案苏J 特种车辆起火燃烧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的前提下,无需再行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的关系,致使在已查明苏J 特种车辆系自燃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投保人的身份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抄单以及承保清单,可以证实苏J 特种车辆“特种车辆损失险”的投保人系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被上诉人系被保险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交的承保清单和保险抄单的三性及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仅凭借保险费票据即认定被上诉人系投保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混淆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之间的关系,自燃保险条款列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之所以列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建立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之下,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才存在责任免除这一说法。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条款的第六条有明确的界定。2.本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自燃的范畴,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由于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根据案件事故发生的事实,本起事故的火灾不属于自燃的范畴,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火灾和爆炸的范畴,对自燃的定义,保监会有明确的解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保监会的规定,根据火灾的近因原则,火灾的发生不属于电气故障造成的。3.本案的保险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进行投保,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三翼公司为投保人,保险费还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效力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中鼎公司车辆损失1137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苏J 特种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特种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日24时止。同日,中鼎公司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合计22924.07元。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栏目,但注明行驶证车主:建湖县长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勇公司)。被保险人为中鼎公司。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三项明确“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释义中“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2019年1月19日17时35分左右,蒋某驾驶苏J 特种车车辆经过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与机场快速通道交界处时,突然听到车后异响,下车查看发现,车辆轮胎内档胎爆裂起火,后蒋某报警,中鼎公司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报案。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出警后进行了拍照、查勘,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9年1月19日17时3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泵车车身右后方处,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过程中,右后方内侧轮胎发生故障后起火引燃车身。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人员接到报案后也向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蒋某询问,经蒋某陈述,2019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在工地收工开车回公司的途中,听到车后面异响,下车检查看到轮胎内档胎爆裂,随后起火。经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查勘,车辆已构成全损。此后,中鼎公司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申请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对涉案车辆损失已达到全损无异议,但对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有异议,故自行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案涉车辆在行驶中因四桥右车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分离不彻底,摩擦产生高温,使该车轮胎气压升高,先产生爆胎,停车后车轮制动鼓散热更差,车辆自身制动鼓高温引燃车轮橡胶和底盘油污使汽车自燃着火。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J 特种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苏交科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6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双后桥右侧后轴的内档橡胶轮胎同时承受着来自制动蹄摩擦片与制动鼓内表面摩擦产生的大量热量以及橡胶轮胎抱死与路面滑移时路面摩擦阻力产生的大量热量,当橡胶轮胎气压超过其承受极限和轮胎表面的温度达到橡胶燃点时,引起橡胶轮胎爆胎和起火燃烧。因结论过于专业,一审法院向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咨询,该结论中起火原因是否属于“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或爆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回函:车辆出现的问题属于气压制动系统,双后桥右侧后轴制动器底板上的凸轮轴轴颈和轴套咬死状不回,系车辆底盘日常养护不到位或不及时所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走访了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出警人员,据出警人员反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内侧轮胎发生故障引发起火。通常情况下,消防部门对行驶过程中的车辆发生的火灾,不认定为自燃。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 特种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8年3月投保清单”,该清单中共有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19辆车辆。该清单中明确三翼公司为代理商,同时在清单下面注明“以上承保清单中的所有车辆本单位确认已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加盖了三翼公司的印章。中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如系新购车辆,有可能委托三翼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而涉案车辆已使用多年,不可能还由三翼公司代办保险,且保险费是由中鼎公司直接交纳。中鼎公司未收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
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发生轮胎爆炸起火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自燃”,即是否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二、对涉案条款中关于“自燃”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有无向中鼎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鼎公司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特种车损失险等,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条款中明确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释义中明确“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中,中鼎公司车辆发生起火的原因,根据鉴定机构认定:双后桥右侧后轴的内档橡胶轮胎同时承受着来自制动蹄摩擦片与制动鼓内表面摩擦产生的大量热量以及橡胶轮胎抱死与路面滑移时路面摩擦阻力产生的大量热量,当橡胶轮胎气压超过其承受极限和轮胎表面的温度达到橡胶燃点时,引起橡胶轮胎爆胎和起火燃烧。通俗地说,就是因供气系统养护不到位,在使用过程中引发车辆起火燃烧。该起火燃烧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
关于争点二,《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条款中第九条关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保单上未明确标注投保人,但保险费由中鼎公司实际支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确认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为中鼎公司。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是向三翼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投保人为三翼公司。中鼎公司否认其就涉案车辆委托三翼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参照新购车辆一般委托销售商购买保险的通常做法,本案中三翼公司代中鼎公司投保也不符合。本案中的车辆2012年2月27日初始登记,已使用多年。销售商为一辆使用多年的旧车代为投保,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投保人进行约定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中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该案中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损失,经鉴定是自燃原因引起。中鼎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保险条款虽载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但因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鼎公司要求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构成全损,现中鼎公司按保险金额主张车辆损失1137000元,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中鼎公司保险损失后,中鼎公司应将涉案车辆残值交付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坚持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鼎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保险金1137000元。案件受理费15033元,鉴定费20000元,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保险条款释义中明确“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自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自燃引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关于自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案涉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文义理解,火灾可以理解为因失火造成的灾害,并不区分起火原因为机动车自身或外来火源,但在案涉保险条款释义中,已就火灾、自燃的概念分别作出了明确解释,火灾为机动车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燃烧,自燃为机动车本身原因引起的燃烧,该定义清楚无歧义,将自燃排除在火灾之外,两者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该解释与保险监管部门就机动车火灾责任的相关复函精神一致。中鼎公司认为,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才存在除外责任情形,火灾责任当然包含自燃,但此主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含自燃引起的财产损失。2.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属于自燃。保险条款中对自燃释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中鼎公司认为,车辆是在轮胎爆胎后与路面滑移时产生摩擦阻力产生大量的热量,导致起火燃烧,不属于自身原因,所以不符合自燃的特征。对于案涉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在一审中,经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系因供气系统养护不到位,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引发车辆起火燃烧,该起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燃情形。同时,机动车保险合同示范文本,多年来并无多大改变,中鼎公司作为运输企业,应了解行业保险惯例及险种,如认为车辆损失险不足以覆盖损失风险,可通过附加投保相应自燃险种,以防范风险,减少损失。其未投保自燃附加险,故无权向保险人主张因自燃造成的财产损失。
综上,案涉车辆因自燃导致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中鼎公司要求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3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3元,均由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毅
审判员陈素娟
审判员胥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绘熹
——END——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