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癌即肝脏恶性肿瘤,可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大类。原发性肝脏恶性肿瘤起源于肝脏的上皮或间叶组织,前者称为原发性肝癌,是我国高发的,危害极大的恶性肿瘤;后者称为肉瘤,与原发性肝癌相比较较为少见。继发性或称转移性肝癌系指全身多个器官起源的恶性肿瘤侵犯至肝脏。一般多见于胃、胆道、胰腺、结直肠、卵巢、子宫、肺、乳腺等器官恶性肿瘤的肝转移。
肝癌是我国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据国家癌症中心发布的2015年我国恶性肿瘤数据显示,肝癌新发病例37万,位居恶性肿瘤第4位,死亡病例32.6万,位居恶性肿瘤第2位 。肝癌好发于中年男性,男女之比约为3.5:1。2015年肝癌发病率位居男性第3位,女性第7位;死亡率位居男性第2位,女性第3位。
2018年04月22日,居住在滁州市的郝连水(化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附加重疾险合同,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费:5464.00元;缴费期限:20年;受益人:刘娟(化名);生效时间:2018年04月22日。
2019年04月10日,郝连水感觉到身体不舒服便去医院进行检查,在检查报告有异常,医生建议住院检查治疗,最终被确诊为肝癌。在医院的安排下,进行手术切除,在等到病情好转之后就出院医疗。
郝连水在出院之后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郝连水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为肝硬化由拒赔。
刘娟认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在保险期间,在被诊断肝癌之后,进行手术切除。病情痊愈之后,就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肝硬化为由拒赔。
肝硬化与肝癌是两回事,故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刘娟的保险理赔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我司在审核时,经过调查发现郝连水在与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肝硬化。因此,本公司做出拒赔决定。
在投保时针对终身寿险附加重疾险投保书的财务及其他声明信息和健康信息告知,被保险人处都是填写“否”;在最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书都是本人签名的。
争论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因郝连水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过重度饮酒、吸烟而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该份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对合同的双方都是具有约束力,双方都要按约履行。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体检单中只是有注明为:“肝硬化”,从专业的医学角度来说,并无临床症状,不能视为疾病。只是简单地描述为“肝硬化。作为非医学专业的普通老百姓,并不能确定自己检查出重度饮酒、吸烟就是患有肝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未如实告知义务来解除合同的,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条款对于肝癌并未界定清楚和明确说明具体病种。保险公司应当向刘娟赔付保险保额。
综上,依照《保险法》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娟保险金300000.00元。
虽然这种情况最终由法院赔偿,但慧哥仍然建议在购买重疾保险时,必须清楚地看到保险合同中的各种条款,包括各种免责条款和你的健康状况。
并且在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还应及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这样才能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清楚自己的保险责任。
本案例相关《保险法》条例: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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