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投保情况:2019年12月31日,李予的丈夫张叁(化名)为原告李予(化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零时零分,基本保险金额为81000元。
出险情况:2020年7月22日李予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肺下叶癌,并于2020年8月11日,行单孔胸腔镜左肺下叶癌根治术。2020年8月19日出院。
理赔情况:李予出院后,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李予出具理赔完成通知书,理赔结论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解除合同后,拒绝给付保险金。
经过多次协商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
1. 李予明知自己患有双肺炎性病变,而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的问题,故意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19年11月11日李予在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患有双肺炎性病变,而于2019年12月31日李予就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仅相隔50天的时间。且2020年7月22日李予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左肺下叶癌,与2019年11月11日李予在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的病情及部位基本一致。李予于2019年12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条款如李予想要获得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话,需要待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也就是2020年6月30日后才能给付。
2. 本案李予于2020年7月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肺下叶癌,超过180日的期限才20多天,进一步证实李予故意隐瞒病情恶意投保的事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李予对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内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等均明知。涉案保险投保单第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第2项:李予及投保人已收到提供的保险条款、销售人员已向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其进行了单独明确说明。
3.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李予作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法院观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结合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被告向李予询问的14项内容中,并未有具体的“肺炎”内容,李予的告知义务限于被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被告不能以此来否认李予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中李予已授权被告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用于投保单的审核等事宜,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信息收集和审查义务,不能因李予的未积极告知而予以免除;
2. 李予于2019年11月份在人民医院查出有双肺炎性病变,但其并未做进一步的治疗,且能正常的工作及生活。按生活常识,肺炎并不必然导致肺癌的发生,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李予对检查结果的认知程度未必能达到足以影响被告承保的重要事项范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予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引起被告不予承保或提高保费。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李予保险金81000元。
本文转自“理赔帮”公众号或官网,理赔帮汇聚1000+律师、保险理赔维权专家,在这里您可得到免费的保险理赔维权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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