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6582号
原告:王**,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负责人:张小春。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偿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费11047.68元;
2、判决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8000元,期限为36个月,实际到账104760元。原告银行账户从2017年9月20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借款关联方扣款4268.29元,截止起诉之日自动扣划31期,及提前还款17617.83元,以上合计149934.82元。
按照平安普惠及关联方扣划的金额4268.29元倒算,实际年化利率高达26.84%,远超过国家所规定的年化24%的利率。原告办理提前结清贷款后才发现已还金额里面包含了保险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每月扣划保险费345.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与被告签订了投保单,约定原告在线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同年8月17日核保成功,8月19日出具保单。上述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费的缴纳方式及扣款方式。双方建立的保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20年4月18日,原告在借款32期时申请提前还款。目前,双方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成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事实,无约定事由,且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平安普惠APP借款详情截图、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保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平安普惠贷款APP投保流程说明、投保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普惠”是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为注册用户提供互联网借款服务的一款APP。用户需通过手机号码、身份号码完成注册登录,借款前需进行人脸识别及视频面谈环节,还需要用户点击相应流程节点和输入短信验证码才能完成整个借款流程。
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完成“平安普惠”APP注册流程并申请贷款。8月17日,“平安普惠”APP通知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投保的保证保险核保成功及原告申请的贷款亦审批通过。
2017年8月19日,原告申请的借款108000元放款成功。平台生成的个人借款协议显示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期数为36期。
平台于当日生成保单,保单显示每月保险费额为345.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原告在第32期时结清全部款项(包含32期保费)。
现原告以借款时不知购买了保证保险,借款实际利率超过年化利率24%为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整个借款过程除需要提供身份证、密码、银行账户外,还需要进行人脸识别及视频对话确认。原告完成申请借款流程需要按顺序点击相关节点(包含投保案涉保证保险)并输入短信验证码。
虽然原告否认相关电子文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手机号码的真实性及视频签约的经过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借款流程,本院足以认定系原告本人在“平安普惠”APP进行的操作。故原告对投保案涉保证保险应当是明知的,“平安普惠”APP上形成的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返还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到的借款成本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保险费收取主体不同,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属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则,按照交易惯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是无抵押借款人获取借款的重要征信手段,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应保费。
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享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案涉保费有何关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袁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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