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旅游者未能举证证明旅行社选择入住的酒店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未证明旅行社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与提示义务,其要求旅行社对其因自身原因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号】
(2020)辽02民终5984号
【案件事实】
2017年,王某及与其他旅游者共同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2017年4月9日至4月18日期间,某旅行社组织王某等人前往西藏旅游。合同其他责任部分约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在事前已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救助义务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件1约定某旅行社赠送旅游者旅游意外险。
2017年4月18日早晨,王某在入住的酒店走廊走路时摔伤。次日,王某返回大连后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8年7月4日,王某曾就本案赔偿请求将某旅行社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王某、某旅行社均同意通过旅游意外险向相关保险公司索赔,故王某撤诉。
嗣后,因王某未积极主张保险赔偿,未将医疗费单据原件交予投保的保险公司,阻碍了保险理赔。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某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负有对其组织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某作为成年人在旅游期间对自身的行为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王某旅游期间在入住的酒店走廊走路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不存在需要导游提示的情形,也不存在可能危及王某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故某旅行社在事发当时并不负有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王某系在正常走路过程中摔倒,摔倒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王某提出系酒店照明不足、灯光昏暗致其滑倒摔伤,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某因摔倒所致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某旅行社对王某的摔伤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未能获得保险理赔,责任是否在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是否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对上诉人在旅游期间摔倒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理赔手续,致其未能取得保险赔偿,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节事实,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意外保险,拒不配合理赔致保险过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组织的旅游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但旅游经营者的前述义务应当限于其能预见的合理范围。
上诉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告知身体健康,无明显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系在旅游期间入住酒店的走廊正常走路时摔伤,而非在被上诉人安排的旅游项目中受伤,这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能预见的合理范围。而且,上诉人摔伤后,被上诉人已及时询问病情并建议就地治疗,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严重,不需立即治疗,因此,被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保障义务。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选择入住的酒店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未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与提示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因自身原因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键词】旅游服务合同 安全保障与提示义务 酒店摔伤
林威律师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获法律学士学位,2012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在劳动争议、证券欺诈诉讼、婚姻家庭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较有经验,同时对于企业合规、商务谈判、市场准入、企业及消费者维权、合同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有较多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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