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日,笔者办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受害者一级伤残,法院认定受害者经济损失高达170余万元,肇事方在垫付了60余万元后再也无力赔偿。因肇事车辆购买了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者能否实际获得赔偿款取决于保险公司能否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肇事方无证驾驶同时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会赔付吗?
值得欣慰的是,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损失。
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竟然要赔付?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本文将围绕两个核心争议问题予以评述。
免责条款应当提示和说明
无论哪家保险公司,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一定是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之一。无证驾驶或者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行为,社会大众普遍知晓不能实施上述行为,但法律禁止性行为并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应当进行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表明,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只需要提示即可,不需要进一步履行说明义务。
实践中,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外,还会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对免责条款加以提示,一般情况下,存在无证驾驶或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文涉及的案件中,经依法鉴定,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签署,同时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保单,因此,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物理前提都不存在,最终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交纳保费不能视为已经提示
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过程中,可能存在他人代投保人签字的现象,如果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代签字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没有签字或盖章,而是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签字盖章的,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处的追认该如何理解呢?实践中,不无争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民申289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纳保险费视为对投保单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据此提出,肇事方已经交纳保险费,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即使不是本人签署,也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追认,因此不应当赔付。
笔者认为,该裁定书的认定并不符合法律精神。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的认定,也就是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举证义务予以认定,交纳保险费的追认效果并不及于投保人声明处的代签章,不能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就推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本意为:交纳保险费仅仅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仅仅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表达了上述观点。
因此,交纳保险费并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结 语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则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保险法,均明确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应按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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