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市民张先生在银行办理贷款10万元,贷款办理过程中购买了由银行代理的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后借款人张先生因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配偶王女士作为张先生的法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疾病情况,经审查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王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未对免责事项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的理赔责任,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案例中,银行在取得保险公司合法代理权的前提下,与张先生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例中,保险公司在与张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合同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张先生注意的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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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早报记者 杨云霞 评析律师:贵州诚与成律师事务所 文晓敏)
本文来源:黔中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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