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投保经过:2018年2月24日,甄某购买了一份意外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出险经过:2018年6月19日,甄某晚饭后去卫生间洗澡,不慎摔倒,被其妻扶起,后因难受、开始呕吐,其妻开车将甄某送往医院,途中甄某即出现昏迷现象。随后甄某到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但并未检查出甄某患有什么疾病。6月22日医院宣布甄某死亡
理赔结果:6月21日甄某妻子将甄某发生意外入院治疗情况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甄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决定将30万的赔偿款打入甄某父亲甄品(化名)账户。但保险公司在2018年8月11日作出的理赔单上,只兑现10万元,另20万元不愿赔付。保险公司以呼吸心跳骤停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于是甄某妻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甄某死亡的近因是疾病而非意外摔倒,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指向的近因,保险公司城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给付的10万元是基于同情在理赔过程中作出的通融决定,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中的赔付依据。
原告认为
1.甄某系洗澡时发生意外摔倒,不久就发生了呕吐,被送往医院时已深度昏迷,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且医院没有检查出甄京患有疾病。
2.医院的死亡记录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也写明:呼吸心跳骤停。在被告的保险免责条款中,呼吸心跳骤停并不属于免赔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法院判决要旨
争议焦点:呼吸心跳骤停是否属于猝死?是否属于疾病导致的死亡?
法院认为:
1、甄某入院体格检查中虽未发现全身有明显的与外伤有关的描述,但有无外伤并非意外伤害的必要表征,不能以此排除甄某跌倒后昏迷非系意外伤害。甄某不慎跌倒致昏迷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释义的表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甄某死亡的近因是疾病,理由:
甄某死于心跳骤停,应属猝死,而猝死在医学上定为疾病死亡;
甄某的诊断报告中临床诊断结论是猝死;
殡仪馆于2018年6月24日出具的火化证明,载明甄某死亡原因是病故;
甄某死亡时年仅34岁,正值青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摔倒一下不能直接导致死亡。
2、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甄某于2018年6月19日18:20入院,2018年6月22日06:21分死亡,已超过24小时,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对“猝死”的释义,且根据该释义,潜在疾病亦不是致猝死的唯一原因。因甄某系跌倒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甄某的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虽不排除因自身潜在疾病死亡可能,但甄某在医院救治期间并未检查出具体病因,亦不能排除其系摔倒所致,而保险公司未要求对甄某的尸体进行尸检,那么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死亡近因系疾病的观点无法得到证实,保险公司应对不能举证证明甄某的死因是由于潜在疾病所致而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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