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7日,某科技公司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位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变更。
2016年3月,李冲(化名)正式入职该科技公司,2016年6月7日投保人将原来的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中已与投保人劳动关系终止的人员替换成新进公司人员,李冲被替换进被保险人人员名单。
投保人负责联系保险事宜的员工将被保险人清单(保全类)交予保险公司客户经理,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在投保人科技公司对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并带回公司。
2016年6月9日,李冲参加年度端午节泛龙舟活动,因翻船溺水死亡。随后,投保人联系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事宜,但是保险公司以不同意此次加保申请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李冲家属认为,李冲符合承保条件且已经加保,即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李冲因意外事故身亡后,保险公司应向法定受益人给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李冲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1、投保人虽已提交申请书,但该申请书还未得到保险公司审核前,原告的亲属李冲即已发生意外死亡,故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未成立。
2、投保人变更被保险人人员前,未征得李冲的同意,也未告知并取得其签字认可,故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变更后的合同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投保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团体人身险保全变更申请书的同时,附有包括受害人李冲在内的37人保全类被保险人替换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亦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变更的合同即宣告成立。
争议焦点二:单位为员工投保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员工福利性保险,是企业自愿为员工赠送的保险,受益人为员工本人或者近亲属。投保人科技公司为本单位187名员工签订保险合同,并负责缴纳保险费,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该行为是一种预防事故的抗风险行为,不违反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守履行。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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