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3日,保险公司代理人项某到田某工作地点推销保险,在其鼓动下田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双账户(万能型)保险。投保时田某将其患有肾炎和肾小球疾病的事实向保险代理人项某进行了告知,代理人项某告诉田某称如果在投保书中的肾病一栏选择“是”,就买不到这种保险,两年之内不能赔,两年后就算带病投保也将获得保险赔偿。并授意田某在保险公司询问其投保前有没有生过病时须回答:“没有。”随后代理人项某在告知栏项勾选了否。随后代理人项某并未就有关情况向保险公司说明,保险承保。
未如实告知肾炎遭保险拒赔
2018年8月16日,田某因肾小球疾病复发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拿到诊断结果的田某在2018年10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受理后,经调查发现田某投保前因“肾炎”入院治疗过,认为田某恶意隐瞒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遂做出了拒绝理赔的决定。田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情形下,投保人是否构成故意不告知以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主要依赖于投保人的自身陈述,在合同订立之前,投保人将有关合同当事人、有关保险标的情况等重要信息告知保险人,如实回答或说明保险人的询问和调查,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及费率的高低,其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信息”包括并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情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等信息。另,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通常仅限于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不可对其作出更高要求。
鉴于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必然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需要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具体告知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证投保人更好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规定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做到最大的诚实信用。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是最先直接接触到投保人的群体,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实践中部分保险代理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利用信息优势,通过夸大保单收益、模糊解释保险合同个别字眼的含义、引导投保人隐瞒不符合投保条件的事项等手段,促进保险合同成立,以获取更多佣金。因此,《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以下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的前线人员,是与投保人接触最为密切的人员,他们的行为是否规范,不仅关系到投保人的根本利益能否切实实现,同时也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保险条款作出虚假宣传并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诱导性陈述,而缺乏保险法律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了其患有肾病的情形,并询问了该情况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在庭审中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因此法院判决其在保险代理人错误性诱导的情况下,该投保人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此外,鉴于该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田某在保险代理人的诱导之下,面对保险人询问时隐瞒了其带病投保的情形,法院作出了部分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判决,是符合公平正义和最大诚信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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