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做海鲜生意的曲小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丈夫、子女分别都投保了人身保险,在投保时,保险代理人陈某向其询问是否住院、手术、或医生认为需要手术,曲小姐明确告知自己曾患有甲状腺结节,但代理人却认为问题不大也未作记载,连其他事项都没有再进行询问了。2017年10月,曲小姐发现颈部出现肿块并有吞咽困难的症状,遂至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当时就进行了手术。
甲状腺结节病史理赔遭拒
住院治疗结束后,曲小姐就向保险代理人陈某说明了情况,表示自己出险了需要理赔,却被保险代理人告知自己已经辞职了,让自己去保险公司理赔,无奈,曲小姐只得拿着保单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为很快就能获得理赔的曲小姐被突入其来的拒赔通知函泼了一盆凉水,拒赔理由是曲小姐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保单承保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予给付保险金,不豁免保险费,并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曲小姐觉得实在是不公平,无论如何要为自己讨回公道,于是做出了提起诉讼的决定,希望能够借助法律武器帮助自己。
理赔诉讼维护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法》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陈某系被告的保险销售人员,其业务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陈某的证言不符合情理,系人情证人,由于无证佐证,不予认定。原告在投保时,已告知曾患有甲状腺结节疾病,但被告仍然同意承保,该事实从陈某的证言中能够得到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罹患甲状腺乳头状癌,该疾病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的解除合同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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