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实行偿付能力管理,类似于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管理,但是因偿付能力比资本额要小(因为实际资产是从总资产中扣除一部分后的余额),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比资本充足率要求更加严格。
我国保险法规对寿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管理存在两个内在的矛盾。其一,我国《保险法》第91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确立了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在分业经营前提下,由于产、寿险资金性质和期限不同,资金运用也要加以区分。即不仅负债业务,而且资产业务也要区别对待。但是《保险法》中,产寿险资金运用没有区别开来,因为第104条的规定是适用所有保险公司的。这样,第91条规定与第104条规定就形成了内在的矛盾。
其二,限制寿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会影响其发展后劲。因为寿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这样长达几十年的险种,预定利率是一定几十年并且是复利率,在以银行存款、短期国债为主要运用方式的条件下,寿险资金的收益率必定随存款利率的调整而波动,可能达不到预定利率水平,从而面临巨大的利差损。因此,法规一方面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范围,一方面要求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这二者也是有内在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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