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该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逾演逾烈,特别是该条中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与原商业责任险的关系,以及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等成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在实践中,相当一些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相当一些法院也据此作出了结果截然不同的判决。依法准确确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紧迫问题,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谈谈粗浅见解。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意义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2款)。与其它财产保险不同的是,责任保险一般是基于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是因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而损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保险险种。
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如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这是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责任保险是基于保护社会公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无过错责任而建立,是以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维护为出发点的。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二、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应否享有请求权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否支持。相当一些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当事人这项主张。依据是: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侵权诉讼。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为侵权人。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赔偿请求权应仅限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2、现行法律中,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建立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相关的配套法规尚未制定,特别是国务院《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实际上,我国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形成,法院以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为判决依据不妥,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险,不是第三者强制保险若以此作出判决。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保险业的一大趋势。从纯粹的填补损失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的理论已经形成。我国在立法、司法及法律解释的多方面,都能体现出允许受害人直接诉讼保险人的规定。
固然,在现有的保险合同体系中,受害的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随着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合同法》第64 条(为第三者利益合同)第65 条(由第三者履行的合同)的规定,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使无法律关系而无相应权利的传统理论受到挑战。正是基于这一基本法,《保险法》第五十条 对于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的观点,笔者认为,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具有公益性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有一定的区别。但我国的现状是,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但在各地方对车辆的实际管理中已经把是否参与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办理车辆登记,年检等审批手续的必备条件,可见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有一定的强制性,并且我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开展与不断发展,正是得益于该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各保险公司已经从该政策上得到了相当的商业利益,现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使得相关风险有所提高,保险公司依据二种保险的不同而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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