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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车撞伤行人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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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无证驾车撞伤行人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案情】原告黄丽英。被告农新兵。被告吕发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2007年10月5日18时30分,被告农新兵无机动车驾

无证驾车撞伤行人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情】 原告黄丽英。 被告农新兵。 被告吕发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2007年10月5日18时30分,被告农新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G3239号二轮摩托车,由田阳驶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3线1482km+

  无证驾车撞伤行人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原告黄某。

  被告农某。

  被告吕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2007年10月5日18时30分,被告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G3***号二轮摩托车,由田阳驶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3线1482km+650m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横走过道路的原告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损坏,被告农某及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农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黄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支付医疗费8853.62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为桂LG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4月26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吕某,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出院后,被告农某只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双方分歧】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18时30分,被告农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地点将从左侧往右侧横走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本事故赔偿纠纷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3.59元、误工费2431.50元、护理费24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5716.59元,按责任的分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已付原告8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1773.27元。

  被告农某、吕某辩称:原告通过马路时应注意安全,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酒后无证驾驶不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一个星期的经济损失,其他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催偿,保险人对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被告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田阳县法院认为,被告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撞上横走过道路的原告黄某,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损坏,被告农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农某过错作用过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法院确定被告农某承担责任的70%,原告黄某承担责任的30%为宜。被告吕某作为桂LG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尽到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将车辆交无驾驶资格的农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在被告农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及桂LG3***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农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2214.93元,被告吕某在被告农某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百色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垫会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条例》立法目的看,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盈利。如受害者得不到社会救助,让受害者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对其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与《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及受害人对赔付责任是基于车主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和车主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上,即车主对机动车投了强制性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其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车主吕某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车主已为其二轮摩托车办理了交强险,故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处理。因此,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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