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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裁判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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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抑或各地在实践中收集整理的典型案例,都凝聚了法官的智慧和经验,而大量法官的集体智慧和经验,明显要比传统裁判方法所依据的法官个人智慧,更能确保法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抑或各地在实践中收集整理的典型案例,都凝聚了法官的智慧和经验,而大量法官的集体智慧和经验,明显要比传统裁判方法所依据的法官个人智慧,更能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就人民法院的民商事裁判工作而言,我们所能做也应当做的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秉持公正之心,探询法律真义,循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妥当处理民商事案件。本文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中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提炼分析其中的裁判精要,为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提供更为简练明晰的参酌。

  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醉酒或者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主要理由如下:

  (1)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首先,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只要出现了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交通事故,即应当理赔。最后,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进行放弃或者规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既然如此,则其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产生的政策法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等,都不能突破这一规定。综上,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理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2)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法律的效力比行政法规的效力要大,当其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为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间的冲突消弭,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即当机动车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况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以后,可以对机动车方进行追偿,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具有追偿权。

  (3) 从司法理念上来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设置种种情形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当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相互冲突,影响司法实践者的判断时,应当以保护受害人权益这一基本司法理念为衡量的尺度,作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解释和决定。

  (4) 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无任何过失,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则承担责任,而允许机动车在醉酒和无证等重大过失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一般的认知和逻辑不符。

  (5) 机动车方面如果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醉酒之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处罚,比如罚款、拘留、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照等,而不宜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改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实践中,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交强险之外常选择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如果保险合同未作变更、批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而合同未作变更、批改,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应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理论已经有了重大突破。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承认该合同主体变更后仍然有效,是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的发展。且从合同成立的目的而言,通知与否、办理批改与否并不改变该合同设立的初衷,应认定合同有效。

  其次,旧《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第一,保险标的转让未经通知、变更、批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保险标的因所有权转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车辆转移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而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车辆转让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原保险合同承保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发生改变,此时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新《保险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保险人不能免责。

  再次,《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无效,是将与保险人经营风险无关的因素也纳入了免责范畴,显然给被保险人施加了额外的强制性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而承认合同效力有利于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民事交易效率,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并兼顾社会公平。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如何界定

  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对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2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交通事故通常的受害人是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但是在修理车辆或者一些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亲属,原车上人员、驾驶人本人都可能成为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如驾驶员在坡路上停车问路,因手刹失灵或者未拉手刹,车辆滑行致驾驶人伤亡;随车人员在指挥倒车时被本车挤压或碰撞伤亡;乘车人员因车门未关好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甩出车外致害。此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随车人员、乘车人员是否可以作为第三者往往会发生争议。

  1. 车上人员(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故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实践中,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上判断二者的身份: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结果发生之时的事由是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保险事故的近因。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来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

  2. 投保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第42条第2项之规定,投保人驾驶其车辆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故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其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但应注意有例外情形,由于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对此,应适用《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即投保人如果不是车上人员,则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3. 驾驶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实践中,驾驶人也可能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甚至撞死,如因驾驶人未按规范操作制动措施,导致车辆下滑将车外的驾驶人挤压致伤;再如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轧致死,此时驾驶人能否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对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第42条第2项之规定,受害人是投保人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

  应注意的是,有的车辆有多个驾驶人,某一驾驶人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其他驾驶人撞死,则应将该受害人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为从目的解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而且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如何界定

  1. 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

  界定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显然不构成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

  2. 车辆驾驶人能否成为第三者

  首先,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的,根据责任保险的原理,驾驶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次,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的,需要区别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合同约定是否有效,如果该约定有效,驾驶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全部特征,也不能作为本车商业险的第三者;如果约定无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的,可以作为本车商业险的第三者。

  3. 车上人员能否成为第三者

  前述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商业三者险。首先,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风险,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最后,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

  4. 家庭成员能否成为第三者

  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我国目前使用的《200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分为A、B、C三款,由各保险公司选用。A、B两款均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了免责范围,但C款未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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