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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日生效”成保险行业惯例 当天出事故拒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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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时下,一些管理部门在对公众作出问题解答时,往往采用“惯例”一词,甚至用“惯例”作为管理社会、作出决定的理由,殊不知生活中诸多的“惯例”并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对公众构成侵权,本案就

  时下,一些管理部门在对公众作出问题解答时,往往采用“惯例”一词,甚至用“惯例”作为管理社会、作出决定的理由,殊不知生活中诸多的“惯例”并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对公众构成侵权,本案就是一例。

  编辑手记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乃保险行业的惯例,该惯例涉及上千万被保险人利益,却没有法律依据。

  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在投保当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赔偿13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事故当天”不在合同确立的有效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

  日前,该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投保当天出事故

  2009年6月29日8时6分,保险公司向徐育恒签发“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2009年6月29日11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赔偿他人13万元。

  2009年6月29日8时,江苏如皋市民徐育恒来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如皋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6分向徐育恒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

  当日11时20分,徐育恒委托姜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伤残。

  2009年7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承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

  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育恒、姜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09年12月14日,徐育恒给付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后,潘某向法院提出撤诉。

  “当天出事儿不予理赔”

  原告: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理赔。

  被告: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拒绝理赔。

  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获得理赔,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2009年12月30日,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徐育恒诉称,原告摩托车于2009年6月29日8时6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于同日11时20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协议赔偿对方13万元。事发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

  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其行为虽然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徐育恒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尚未开始,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被告未明确告知徐育恒,故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由本条例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保险单投保人一栏没有原告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徐育恒,故该条款对徐育恒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本案中,徐育恒与受害人庭外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应对徐育恒主张的损失审核。经审核为107929.9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徐育恒117929.95元。

  2010年5月12日,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徐育恒保险赔偿金117929.95元。

  终审判决:“惯例无法律依据”

  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投保后至保险单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称,徐育恒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内容是保险公司对徐育恒要约作出承诺的内容之一,徐育恒接受该保单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期间是“交强险”的主要内容之一,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应当予以明确。

  《交强险条例》第20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法定情形除外),但没有规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育恒于2009年6月29日上午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即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

  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温馨提示:在实际保险问题情景中,个案情况都有所差异,为了高效解决您的问题,保障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向专业人士说明情况,解决您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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