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修某公路的工程,为建筑工人投保了某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若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
投保意外险要格外关注保障期限
2016年8月15日上午九点左右,施工人员李某在工地工作时因发电机漏电触电死亡。随即施工队马上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李某发生意外时已过了保障期限。但施工队提出,在公路施工期间,因地质结构异常需联系设计单位处理以及交通部门通知因另一隧道开工需要使用该路段,从2015年11月22日到12月15日,工程共计停工了24天,保险期限也应顺延24天到2016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施工队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工程停工,保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同意赔偿。双方产生争议。
保险专家表示,保障期限不能等同于施工期限,保险期限取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双方约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险期限和工程期限一定要一致。施工工期因故顺延,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也不会因此当然顺延。工程因故停工等特定事由出现,必须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后,保险期间才顺延。
投保时,合同上注明保险期限是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所以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应是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工程停止不代表保障期限就要顺延,施工队和保险公司并未因工程停工而协商一致变更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确认保险期间变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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