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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偷,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车主“全车盗抢险”的损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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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车辆被偷以后,公安机关在外地查获,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将车带回。这时,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车主“全车盗抢险”的损失呢?2003年11月30日,王先生的一辆黑色轿车不翼而飞。2004

车辆被偷以后,公安机关在外地查获,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将车带回。这时,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车主“全车盗抢险”的损失呢?

2003年11月30日,王先生的一辆黑色轿车不翼而飞。2004年3月,被盗汽车在新疆被发现时,已易主好几次。被发现时,这辆车为当地人高某所有,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下了这辆“黑车”。公安机关派员去新疆提车时,因高某阻挠未能及时提取成功。

苦等了好几个月的王先生,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为他投保了全车盗抢险。

根据车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王先生认为,自己的轿车经公安机关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自己仍然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支付赔款。他们认为,王先生失窃的车辆虽然还没有追回,但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了该车,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意见相持不下,最后对簿公堂。法院审理后认为,导致双方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车险条款的理解出现了差异。投保人认为,“立案侦察未获”是指车辆失窃者未能获得车辆;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应指公安机关。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同时又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当投保人王先生和保险公司就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理应作出对王先生有利的解释。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该向王先生先行支付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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