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19日,赵先生驾驶车辆行驶到漯界高速公路36公里800米处时,与李先生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追尾,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先生负主要责任。在赵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知其车辆已退保。原来是酒店在2004年10月3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函件表明其酒店与保险公司本年度签订的10张车辆保险单,因故不能交纳保险费,其单位保证这10辆车在保险期内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中包含赵先生的车辆。当日保险公司给酒店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其酒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10张车辆保险单已解除合同,特此通知”。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赵先生一纸诉状将酒店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庭审中,酒店称没有收到赵先生缴纳的500元保险费用,但赵先生否认了这种说法。因帐上也没有显示,酒店表示顶作了其他费用。最后由于酒店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法院对酒店的这种说法没有支持。
酒店认为,自己与赵先生之间是一种代办关系,赵先生所交纳的500元,不能足额购买全年的保险费用,自己也没有垫付保险费的义务,正是由于赵先生没有足额交纳保险费用行为,直接导致了代办行为无法完成。
由于赵先生和酒店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疑义,赵先生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酒店协商将自己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入户到酒店名下,由酒店负责办理入户等营运手续,费用由赵先生承担。事实上,赵先生的车辆也以酒店的名义登记入户领取了号牌,并进行营运,二者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并且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实际办理过程中,赵先生给付了酒店500元,酒店也办理了该车的保险手续,并将保险费单据和保险单交给了赵先生。按照常理,赵先生应当先行给付保险费用,然后由酒店以自己名义给赵先生的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本案中,在赵先生未足额给付保险费用时,酒店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是以自己名义给赵先生的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并交付与赵先生,使酒店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关赵先生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
赵先生在收到酒店给付的保险合同单和保险费收据后,应当及时通知赵先生交纳,或采取一些正当的做法,但酒店却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且在没有通知赵先生的情况下,于当年的10月30日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造成赵先生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索赔,酒店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酒店应当赔偿因其私自解除合同给赵先生造成的损失。赵先生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继续履行给付保险费用的义务。遂判决酒店赔偿赵先生因交通肇事带来的损失9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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