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本不存在所谓“全险”,但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发明”了这个似是而非的概念。人们通常所说的“全险”,实际上也只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玻璃险、划痕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几个险种。
即便是投保了上述主险、附加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车主依然得自己买单。保险公司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为责任免除。
如果车辆发生事故,使得车主或驾驶员的家人受到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因为根据对第三者的定义,除了车主不属于第三者外,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以及车主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也不属于第三者,所以他们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也是不赔的。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利用车险不当得利,防范道德风险。
2006年1月,原告某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06年5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叶某驾驶该货车至某商住小区通道时,临时停放于小区内一辆自卸货车后面。停车时叶某未拉货车手刹器,并将该车辆挂挡器置于空挡位置即下车。下车后,叶某站在货车左前侧与对向来车驾驶员闲谈,闲谈时叶某发现自己驾驶的货车向前滑移,叶某马上走上前去试图用身体阻挡货车滑行。然而,在惯力的作用下,货车推带着叶某继续向前滑行,直至撞上停在货车前面的那辆自卸货车的后侧,造成叶某夹于两车之间受伤。受伤后的叶某马上被送往医院,然而抢救无效,叶某当日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 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死者叶某是驾驶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叶某仍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其驾驶员的身份并未发生变化,驾驶员不可能是第三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货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死亡,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死者叶某的身份已由驾驶员转移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死者叶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问题。
保险合同所称的驾驶人员正确的理解应当为正在驾驶车辆的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并且是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如果驾驶员停车后离开车辆而做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项,此时其身份已不是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叶某驾驶保险车辆,临时停放后未拉手刹器并将该车辆挂挡器置于空挡位置即下车,站于该车左前侧与对向来车驾驶员闲谈,此时,叶某已不是在操作、控制车辆,所做的工作也与操作、控制车辆无关,此时叶某的身份并非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员的身份已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即使该事故是由叶某作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也不影响叶某下车后身份向第三者转化。
除了上面的这些免赔条款规定,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而且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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