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5日,肖某就其液压挖掘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时,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2011年10月21日,肖某聘请的驾驶员石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磷肥厂附近施工时,损坏了解放军某部队管护的国防通信光缆线路,致使国防通信线路中断10小时30分钟,石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因解放军某部队以涉及国防秘密为由拒绝接触受损通信线路而未能确定损失。同年11月16日,解放军某部队出具维修损坏管护国防通信光缆线路的材料清单,载明:机盘3万元,专用光缆接头合12000元,光缆线及辅助材料1万元,抢修人工费8000元,合计6万元。当日,肖某向部队支付6万元。肖某因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5万元保险金未果,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肖某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定损,该公司无法确定损失程度并非由于肖某原因所致。嗣后,肖某同意按部队所列清单确定的损失支付6万元赔偿款。该金额可认定为肖某应向部队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肖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的80%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故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肖某支付保险金4万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以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损失为由,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肖某已经与部队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6万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金额不认可,但其既不能说明具体损失金额也不能加以证明,该6万元可认定为肖某向部队支付的赔偿金额。据此,该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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