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某日,投保人驾驶AUFO99号小型客车经过第一大道第一路段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于某与死者赵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某向死者家属赔偿抢救费人民币1,500.00元;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失费等300,000.00元。达成协议后,于某立即对死者家属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另,于某因维修AUFO99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用3,235.00元。 于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588.00元(3,235.00元×80%)。 律师点评 这里有一个焦点问题需要澄清,即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具体比例问题。于某意见是应当按照80%比例计算,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70%计算。而交通管理部门给出的认定书是车辆方负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很显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车辆主要责任就是按照70%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适用该规定中段,即,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情形,法律规定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再就“适当”做进一步规定。 结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律师认为定70%比例为适当比例,而于某认为:鉴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赵某为行人,故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比例不低于总赔偿款的80%,可能也属于适当之列,但是这个适当只是适用于于某与黄某之间,而不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应该高于法定的效力,除非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第76条未强制规定80%才为“适当”,故本律师认为当依照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内容,即负主要责任的申请人,应该按照70%承担事故责任比例。 综合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赔偿于某5万元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6万元整计110,000.00元和医疗费1,020.99元的赔偿。交强险赔付部分合计为111,020.99元。 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责任,即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即(299,194.50元-60,000.00元)×70%=167,436.15元。车辆损失险部分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为准,即2,27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付责任。商业险,包括第三者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合计应赔付数额为:167,436.15元+2,275.00元 =169,711.15元。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