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4日12时55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某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有曹某(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深秋的天气格外凉爽,在王某看来这不过是其无数次旅程中一次普通的出行,他按通常速度惬意地行驶着。然而,一次平静的旅程却被一个意外事件打破。 “啪……”,一声巨响后,王某突然感到车子不听使唤,手臂有些发麻。他迅速意识到可能车子右前胎破了,但事发突然,紧张得手足无措。车子像脱僵的野马一般,冲向前面骑自行车的曹某。曹某来不及作出任何反应,人随车倒,立即不能动弹。 路人见状涌了过来,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协助将曹某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当地医院初诊保护性治疗,花去医疗费6752.68元。当日,曹某被转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脾破裂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左肺挫伤。次月21日,曹某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8462.48元。 2010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2011年6月18日,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壹人护理30日,费用5000元左右。其间,保险部门确认曹某的车辆损失为150元。驾驶员王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本案起诉前,受害人曹某与驾驶员王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故曹某只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因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加之驾驶员王某对事故存在过错,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无责承担10%的责任。经逐项核算,原告曹某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的损失应核定为59763.7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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