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2日,霍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孙伯龙,保险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4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0时08分,机动车辆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1时33分。保险合同及保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2日19时50分,孙伯龙驾驶临时号牌皖N85180号箱式货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8KM+300M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裴荣宇相撞,致裴荣宇当场死亡。2011年12月4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1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伯龙和裴荣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28日,在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孙伯龙与受害人裴荣宇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孙伯龙按照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向裴荣宇亲属给付了214600元。因某保险安徽省分公司以保单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事发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19时50分为由拒绝赔偿。孙伯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600元。某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数额是多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裴荣宇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合计为10650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某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某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未直接向裴荣宇亲属直接赔付前,孙伯龙已向裴荣宇亲属实际赔付,故孙伯龙即享有向某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孙伯龙给付保险金106502元。孙伯龙按照调解协议给付裴荣宇亲属2146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106502元部分的赔偿金108098元,属孙伯龙自愿赔付,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据以上裁判理由,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伯龙保险金106502元。本案宣判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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