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30日,肖某驾驶的捷达车与同方向的大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残,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残后需二人护理。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捷达车档案登记所有人为吴某。2004年10月,吴某的女婿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2005年2月,吴某将该车出卖给肖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肖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其姨张某荣。2005年10月31日,徐某起诉,要求肖某、吴某、张某、张某荣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910994元。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乘坐肖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徐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张某、肖某在保险公司的陈述及说明,应当认定张某是捷达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吴某为车籍档案所有权人,肖某为车辆驾驶人。判决:张某给付徐某医疗费、徐某父母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732254.12元。肖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肖某为驾驶人员。张某认为车辆已实际出卖给肖某,肖某应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判由张某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肖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肖某给付徐某各项费用共计732254.12元。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判决认定张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是吴某,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是肖某。吴某、张某和肖某在诉讼中均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出卖并实际交付给肖某,肖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再审时,张某提供了肖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财产分配部分记载:房屋及一辆捷达轿车归男方所有。经查该车即肇事车辆。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05年7月,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可以证实当时肖某已经实际占有肇事车辆并将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处分。 2.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肖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判决以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肖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张某将肇事车辆交付肖某后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以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改判由肖某给付徐某各项赔偿共计732254.12元。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