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6日,随着保险公司收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历时近两年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某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可减少赔付损失4万余元。2011年6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保险公司、唐某分别委托律师出庭。唐某诉称, 2004年4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4月22日0时50分许,蒋某驾驶车辆与苏某、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苏某、闫某二人至今未主张其原因造成的损失。2009年12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车辆损失及信号灯损失由唐某承担,其他另行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4197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唐某还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2.交警部门2009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赔偿结果;3.损坏交通设施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赔偿交通设施损失12000元;4.2009年12月5日某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3张计29970元,用以证明唐某2009年12月5日花费的修理费;5.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蒋某的驾驶证和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车主及驾驶员的身份。 保险公司辩称,与唐某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保险公司与唐某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适用于1995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该事故发生于2005年4月22日,交警部门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了200501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05年5月13日,唐某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予以签字确认,唐某对事故损坏的交通信号设施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事故受理后,唐某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一经核损确定,其怠于行驶申请保险理赔权利的事实,通过其提交的交警部门200501169号事故认定书及签名的核价单能够体现。唐某直至2010年前一直未按保监会规定的流程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等相关材料进行索赔,期间早已超出了两年,根据《保险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唐某的赔偿请求权已经丧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某诉讼请求。 为支持抗辩意见,保险公司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期限;2.机动车现场查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现场查勘经原告签字确认;3.2005年4月29日的第200501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保险事故作出认定;4.经原告与第三方汽修厂确认的配件及工时项目核价单一份,用以证明涉及本案事故车损已于2005年5月13日确认;5.损坏交通信号设施赔偿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某对交通信号设施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 庭上,唐某与保险公司展开激烈争论。唐某认为,应以2009年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2009年事故认定书落款处没有年月日,无法证明唐某在该项目核价单上的认可时间,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应以200501169号事故认定书为准。 2012年1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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