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6日14时20分,王某某驾驶其承包的贵州省遵义市联力运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所有的贵C67063号某牌小型普通营运客车(营运线路桐梓-小水),搭载吴某某由遵义市沿遵崇高速公路返回桐梓县途中,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法院认为:王某某驾车从桐梓到遵义审车,吴某某无偿搭乘该车到遵义,审车完毕后,在从遵义返回桐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使用该车的目的是审车,并非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依据《某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遭受人身伤亡、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吴某某受伤至损害后果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是反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之规定,某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某产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以﹝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83号判决如下:1.撤销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由王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426.24元,遵义市联力运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3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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