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5日,江苏新沂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他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2012年2月15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沿新沂市某道路行驶,当车辆经过一路口拐弯时,刘某突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见刘某头部流了很多血,王某立即将刘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刘某伤情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左枕头皮挫裂伤、右额头皮擦挫伤、脑疝。同年3月11日,刘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9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王某先行支付了刘某3万余元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而刘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发生事故时那一个时间点上,其已完成身份的转变,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计算,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万余元;王某赔偿2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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