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权的限制。执行权的性质从本质属性上说应划归行政权。尽管近年来对此问题的探讨文章很多,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提出了许多这样或那样的观点。但是,相对于审判权是确认权利来说,执行权主要是兑现权利。换言之,就是通过执行权的有效行使来保证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诸如案外人异议、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等主要是程序上的事项。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上述事项不可能再返回原审判组织去解决,而只能在执行程序加以解决。然而对这些事项的裁决,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法律对执行程序中裁决权的行使作了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至8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较好地印证了上述观点。总之,笔者认为,执行裁决权本来是作为对执行实施权进行监督的面目出现的,就更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执行裁决权不仅对当事人的诉权是一种侵害,更为严重的是会对法律体系的架构以及执法观念产生消极影响。具体到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违反了法理和相关文件精神,就应该认定约定部分无效。保险公司赔款除了车损险可以优先赔付给受益人工商银行某支行外,其余款项应首先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划给法院,以支付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保险公司违法理赔,可以裁定其在违法赔付金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宣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让作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某支行领取车上责任险的赔偿款,符合行业惯例,不属于擅自将赔款支付给案外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而至于说上述约定是否违法,合同是否无效,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做出认定,而应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总之,执行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应该维护程序正义。本案的处理结果采纳第二种意见应该说是较好地把握了执行权行使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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