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3日12时左右,刘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苏B牌照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松公路时,车轮带起一块石头撞击在骑电瓶车的万某某的脚上,导致万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0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23.5元。对于赔偿,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意见分歧较大,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 (五) 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确属“交通事故”范畴。同时,交通意外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交通事故无责无违章行为并不必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属于在道路上正常骑电瓶车,并无过错,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有违公平正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单位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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