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日20时40分许,赵某驾驶冀FGH839轿车沿河北省安国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民政局无权代替受害人无名氏的近亲属提起侵权之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其次,从责任保险原理角度分析,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很显然,此处所指“第三者”仅限于遭受被保险人侵权损害的第三者,即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包括民政部门。而第三者为无名氏的情形,因其身份不明所致具体赔偿数额不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亦无法确定,应待无名氏法定继承人出现主张赔偿权利后,责任保险金方可确定。因此,民政局无权代第三者(受害无名氏)收取赔偿款。再次,从公权力未经授权不得干预私权利的法理角度分析,无名氏索赔属于民事赔偿权利(债权债务),为私权,民政局作为公权部门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原则,而对于民政局代无名氏索赔问题,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民政局无权代无名氏亲属收取赔偿款。最后,从最高院系列司法文件精神来看,民政局代无名氏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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