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要求,体现对社会公德的尊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降低安全隐患,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本案中,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否则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体现双方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德的遵循。如果事务所不遵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条款,不但不会使自己受到丝毫损失,还可以名正言顺获得赔偿,无异于在纵容不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这不但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会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非常不好的负面引导作用。对“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理解不存在争议,不适用有关格式条款争议的处理机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即,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事由的约定没有歧义,对其理解也无争议。故不可依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读。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