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7日,任某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原告任某诉称,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被告经办人取保险费后给了原告一只装有保险材料的信封,没有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内容,自己没有去细看这些材料,也看不懂。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提请原告应当注意的事项,更未向原告说明合同中被告免责的条款,被告以保险合同有免赔条款为由而拒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告知,也可以依法免赔,而且在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已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奉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条款的绝大部分属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被告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一——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印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但投保人签名栏内并未有投保人签名。虽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但交付不等于说明。同时,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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