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约定不明且事后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车主单方 将事故车送到4S店维修,保险公司可依据相关条款拒赔吗?近日,四川省成都中院在一起终审案件中,不仅突破了在保险业普遍存在的相关拒赔格式条款,还明确 指出保险公司应就由此产生的维修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专业法律人士指出,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并有利于切实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 纠纷根源:维修方约定不明,车主修出麻烦事 成都车主刘先生于2005年5月与某保险公司 四川分公司(后简称“四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为其奔驰S600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去年3月12日,刘先生在保期内驾该车 与其他车辆相撞。次日,刘与四川公司共同将事故车送往四川置信经典汽贸公司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置信公司确定维修费用共需14万余元。 刘与四川公司双方随后在维修单位、修理项目以及方 式上发生了分歧。协商无果后,刘单方将该事故车送到奔驰公司在西南地区的某专业维修公司维修。该专业维修公司是成都地区唯一授权修理奔驰车的4S店。让四 川公司难以接受的是,该4S店维修后的费用达27.02万元(打折前则为38.42万元)。双方再度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去年6月28日,刘将保险公 司起诉到成都市青羊区法院。 记者在查阅此案的相关资料后发现,双方事先并未在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车的维修方。同时,该合同的保险条款第17条还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 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者拒绝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记者随后查阅其他公司的相关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时发现,各大保险公司均未在合同中与车主明确约定事故车维修方,且有着与上述保险条款类似的拒赔条款。 中国消费网四川频道法律顾问何佳林律师就此指出,保险公司在保单中不明确约定事故车的维修方并强调“尽量修复”,这在客观上限制了车主的选择权,而且也是导致类似纠纷的根源所在。 保险公司:限制车主选择权,源于4S店收费偏高 保险公司为何普遍强调“尽量修复”而不明确约定维 修方呢?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律顾问谢佳佐说,这与4S店的维修费普遍高于同类有资质的汽修厂有关,某些独家经营、具垄断性质的4S店在这点上更为 突出。以此案为例,尽管同为原装进口的奔驰汽车配件,该4S店的价格却是其他公司的数倍。如雨刮水壶,该4S店为1228.3元,同类公司为470元;雨 刮喷水管,该4S店为1552.8元,同类公司仅为460元。 “维修方不能由车主单方确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毕竟保险公司还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不是纯粹的营利机构,特别是车主的某些具享受性质的开支不该由保险公司买单。”谢为此认为, 只要保险公司选择的维修方能保证事故车尽量修复并能正常使用,保单中是否明确维修方并不重要。 某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法律部经理游杰说,保单 中未明确约定事故车的维修方,这的确是整个行业的通常做法,客观上也的确单方面限制了车主的选择权。不过,基于4S店的维修费用普遍高于有资质同类汽修厂 这一客观事实,车主要特别约定由4S店维修也可以,但保险公司肯定会相应提高保险费率。 在约定不明情况下,车主更倾向于选择谁来维修事故 车呢?记者调查发现,车主多倾向于4S店,主要原因是相信4S店比普通汽修厂更具专业优势,而且还可享受到其他系列配套服务。至于选择4S店是否意味着保 险公司就该提高费率,不少车主均表示反对,原因是: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现行费率未考虑4S点这一因素。 终审判决:理赔不积极,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车主在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确定维修方,保险公 司真的就可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拒赔吗?今年6月初,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公司赔偿刘先生维修费27.0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公司不服上诉到成都中院,并认为 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超出14万元的维修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刘自行承担。 “超标”部分维修费用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且保险 公司可以拒赔呢?今年10月初,成都中院在终审判决中否定了这一说法。法院认为,在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刘先生直接将事故车交由奔驰公司在成都地区唯一指 定的4S店维修,该处置行为符合消费者的正当情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且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过,就合同而言,基于双方就如何进一步协商、及时妥善处 置维修方案并无积极约定,因此双方均应对纠纷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认为,在理赔发生争议后,四川公司本应积极协 商、妥善处理纠纷,但其迟滞履行相关义务最终导致了该事故车维修费用损失的发生,因此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车主刘先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处置行为是经保 险公司确认后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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