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规定能够引起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风险范围或其他情形的保险合同条款。它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它又常常被保险人滥用,表现为保险人利用不公平的责任免除条款(除外责任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为了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2009年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要履行引起保险消费者注意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笔者认为,这款规定仍显抽象、空洞,在保险实务中难以操作。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为了更好体现“契约相对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保险契约当事人的“自治”意思,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险条款格式化就孕育而生。但保险条款的格式化,一方面实现了交易效率化、成功化,另一方面使保险消费者处于交易劣势地位。对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标准合同,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②为了保险“对价平衡”之需要,平衡保险契约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既要为维护保险交易的团体性,又为保护交易弱者,保险立法有意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对责任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对保险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有解释或说明义务,而是运用合意规则或诚信原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规制的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③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育成长才十几年时间,保险市场还不健全。在保险立法中专门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如下依据。 1、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是否遵从最大诚信原则,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最大诚实信用(Utmostgood faith)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已有二、三百年。200多年前,曼斯菲尔勋爵在“Carter v. Boehm”(1766)案中揭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质的时候,诚信义务是赋予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的,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均对此原则作了规定。保险人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终于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可见最大诚信原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双向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应该是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对被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义务主要指订立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履行保证;而对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义务主要指缔结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和理赔时的及时给付义务。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包括三大方面内容,即缔约时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以及理赔时及时给付义务。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最基本要求。 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保险人履行最大诚实信用义务进行了规定,如该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22条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出险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和尽量减损义务;第17条规定了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合同内容,并对免责条款要履行注意的提示和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契约当事人的双向义务,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在缔约时,保险消费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反过来,保险人也理应履行最大诚信义务。这成为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学理依据。 2、保险契约特性之要求 一方面,作为“附合性契约”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契约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定型性及团体性,其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或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保险人对其内容、文字涵义、专业术语自是甚是理解,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契约当事人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正因为如此,保险人应有对责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之必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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