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实务中,分期缴付保费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经营原则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是,在宽限期间发生了事故如何处理,寿险和财险处理时会有一定的差异。本案就是体现这种差异的典型案件。 【事实概要】 A(诉外)和Y(保险公司,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任意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如果被保险人A在交通事故中自己或对方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物质赔偿时,最高给付保险金1400万日元。该合同的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可以分期付款,并规定每月25日为缴付日期。当被保险人缴付了第一期保费之后,如果没有按期交纳其后的分期缴付,并且在期限后一个月仍然没有缴付的情况下,则对在规定缴付期限之后所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A在按照保险单上所规定的缴付日期,缴付了3月25日的保费之后,没有及时缴付4月25日到期的保费,并于5月24日发生汽车自损事故,在事故中丧生。此后由于A已经死亡,A的法定继承人X(原告)也没有缴纳保费。 X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Y要求给付死亡保险金。Y在没有收到保费的情况下,援引上述特约条款规定而加以拒绝。 X不服向高松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一审X败诉。X遂向高松高级法院提起控诉。X胜诉。 引起争议的原委 本案看似简单,实际上有其复杂性。原因在于本案的案情涉及到几个保险法的理论问题。 由于本案是由于A没有及时缴付保费而引起的,因此双方首先在是否适用第五条关于宽限期的规定展开争论。因为,如果不适用的话,那么,Y就不能免责。如果适用的话,那么就会出现以下的情况。即,根据关于宽限期的规定,A如果在最后的期限,也就是5月24日营业时间内没有缴付保费的话,那么Y就能免责,并可以于第二天(25日)宣布合同无效。但是,事实上A在24日的事故中已经死亡,在死亡前并没有补缴保费。于是双方的争议集中到A的缴费义务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之上。 所以,双方的争议就集中在,第一,是否适用特约条款第五条关于宽限期的规定?第二,关于被保险人的缴费义务是“一人专属”还是有继承性? 【评述】 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内容的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缴付保费的义务具有继承性,应当由继承人来继承。而继承人在宽限期内仍然没有缴纳保费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特约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保险的请求权无效。它与寿险中的宽限期的意思不同,虽然同样是分期付款,但是由于寿险与财险的保费的收缴方法,保险事故的发生率,保费以及保险金的多寡的差异,因此不应当参照寿险中关于宽限期的理论。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在运用保险法理论时有误。第一,保费分期付款的缴付义务是属于被保险人A的“一人专属”的债务,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第二,特约条款第五条中的规定是针对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该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况所制订的,适用于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然没有缴付保费,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该规定免除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特约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为,X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当A在自损事故中已经死亡之后,向Y表示了希望受益的意思,从而取得了基于A的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第三,尚未缴付的保费则由保险金中加以扣除。 【评释】 ●缴费义务的“一人专属”性和继承性之争 从保险的原则来看,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本案中主要由三方面的人组成的,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金受益人。由于汽车保险不同于寿险,当A生存的时候,这三者都是A,而当A死亡以后,保险金受益人的位置由其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由于法定继承人只是继承A的保险金受益人的位置,继承的是本来是A自己受益的那部分利益。而缴付保费的义务是投保人所专有,是一种债务。而法定继承人同A所负有的缴付保险金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判断,缴费义务是具有“一人专属”性,而不具备继承性。 但是,也有例外。这个就是当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保险合同时,那么投保人的缴付保费的义务也将随投保人的名义变更而变更。那时,法定继承人也就同时可以继承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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