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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三者险垫付医疗费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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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被保险人丁某的车辆于2004年4月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万元。2004年8月份,保险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一方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丁某的车辆于2004年4月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万元。2004年8月份,保险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一方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为此向第三者支付了医药费用2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笔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而非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不适用,同时认为车辆驾驶员所负责任为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拒绝由保险公司向医院直接支付抢救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  受诉法院根据2004年05月0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认为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验车和年检时,实际是由政府部门强令必须投保的,在实际上已经具有强制性。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负有更多的义务去充分认识和预见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的法律意义和对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差别规定,并将此对法律意义和差别规定的认识及时反映到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合同之中,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做出相应调整。因此,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目前存在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究竟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是前述案例的焦点问题。法院判决认定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具备强制性的依据是车辆发放牌照及车辆的年检均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必备条件的实践做法。  我们认为:法院不能简单以实践做法的某一方面以及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签署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而片面认定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并进而不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做出赔付。  结合前述案例来看,还存在一个焦点问题,就是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问题。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各家保险公司正是据此规定,制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有责赔付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则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条例第20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规定对于发生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故意之任何一种情形时,保险公司也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按此规定所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结合前述案例来看,我们认为:即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或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先行垫付义务也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应包括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在内。对于抢救费用的范围和核定程序,如能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也将使条例在这方面具备更加良好的操作性。  前述案例中,法院还判决了保险公司支付丁某因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我们认为:法院的此项判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首先,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并不包括丁某支出的律师费;其次,无论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条例的规定,对于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律师费在内;第三,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非我国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否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完全是丁某个人的选择和意愿;第四,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于行使撤销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规定外,迄今为止,并未有关于律师费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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