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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道路交通安全法成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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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几乎全票通过。公安部新闻发言人称:这部法律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几乎全票通过。公安部新闻发言人称:这部法律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走向法制时代的崭新开端。 可是由于这部法律所要求建立的相关制度迟迟没有出台,使该法在实践中矛盾层出不穷,争议不断。 争议之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争议之二是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迟至十四个月以后,于2005年1月12日方才由国务院法制办以征求意见的方式公布,但很快遭到了一些专家的批评,保险监督委员会也委婉地表示,条例应兼顾各方的利益。于是草案公布至今已逾半年,仍无下文。 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各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的不协调而处于被冷冻的状态,现在,人们终于看到了两个中级法院不约而同地挺身而出,欲以判决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了。 案例一:2003年11月12日,原告刘先生的小客车在一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不久,刘先生的司机周某驾该车与骑自行车人高某发生碰撞,刘先生一次性赔偿高某12万元。 事后,刘先生在理赔问题上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有“有责赔付”的规定:也即“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拒绝刘先生的赔偿要求。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先生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今年6月,法院依据新《交法》再次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惯例,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先生“第三者险”赔偿金10万元及修理费、检测费。 案例二:原告某餐饮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与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2004年6月20日,该餐饮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公司的金杯小客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 餐饮公司在赔付李某家属11万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因为理赔金额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因此本案不适用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同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适用了新《交法》作出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都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法院在这份终审判决中还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保险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 此案的主审法官表示:新《交法》的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新《交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有义务根据《交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是个案,也必然会引起在配套制度在未建立前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争议。但是如果法院都不依法审判,而去迁就行政机关的懈怠,那法律就会变成一纸空文,法律的尊严就会荡然无存。但愿上述两家法院的这些判决,能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制度的出台,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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