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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未超过索赔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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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陈某于1999年5月19日就其所有的东风大货车向某财险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00年5月4日,其聘用的驾驶员张

陈某于1999年5月19日就其所有的东风大货车向某财险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2000年5月4日,其聘用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许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客宋某受伤,经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475元。 事故发生后,陈某及时向某财险支公司报案。事故经绍兴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聘用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许某负次要责任。 被保险人陈某于2002年4月18日到某财险支公司索赔,某财险支公司于当天做好该案件的理算、复核和审批工作。但被保险人陈某一直未领取保险赔款,至2006年2月23日才再次向某财险支公司索要赔款。 某财险支公司在接到陈某的领取赔款申请后,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于2002年4月18日提起索赔,但一直到2006年2月23日才要求领取赔款,已过了两年的索赔时效规定,不予赔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99版)中约定,“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条款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故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自愿放弃权益处理,陈某的申请仍然有效,应该予以赔付。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是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被保险人虽然在索赔有效期内提出过索赔,但时隔近四年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很显然,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因为索赔时效的规定而视为自动放弃。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这就明确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索赔单证,是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它仅是被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一个必要的手续和过程,其最终的标准应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时间,也就是索赔时效的限定是以保险人收到请求十天后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开始计算。 再根据《民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财产保险合同属经济合同范畴,财产保险索赔时效在法律上列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是指在民事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由于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从而义务人得以免除法律义务的制度。根据本案情况,被保险人显然已经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同时,本案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示权的原因,所以本案无论从条款和法律角度都应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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